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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对个体工商户处罚,是罚个人还是字号?

2024-03-29 12: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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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市场监管对个体工商户处罚,是罚个人还是字号?
市场监管对个体工商户违法,罚个人还是字号?

市场监管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个体工商户行政违法主体适用不明确的疑惑,行政处罚的对象应该是营业执照上的字号还是经营者个人制作法律文书时,如何表述被处罚对象呢?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下这个问题。


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对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象的完整表述应该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个体工商户法律如何界定?

2021年1月1日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二章第四节第五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作出如下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此可知,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主要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首先应明确行政相对人的性质是三类主体中的哪一类。因此,在涉及个体工商户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我们需要对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进行界定。

由于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进行界定。《民法典》在第二章第四节“自然人”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对“个体工商户”作了专门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条款的句子主干可概括为“自然人……为个体工商户”。因此,从其法律条文的文义、篇章设置以及对个体工商户的属性价值考量来看,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关系中属于自然人范畴,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其身份的另一种表述。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三、有无字号如何区别管理?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字号。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因此,个体工商户在注册时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用字号。没有起字号的,也就是没有店名,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起字号的,则须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至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因此就具备了专用性、显著性、区别性、表意性等特点。

四、违法主体如何认定?

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时会发现个体工商户存在市场监管违法行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将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那么,问题来了:市场监管行政违法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字号还是经营者个人,这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探讨、分析。

针对个体工商户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行政违法主体认定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经营者个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处罚经营者个人,有字号的注明字号,没有字号的,直接处罚营者个人即可。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应当处罚当事人,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关系中属于自然人,其应就实施市场监管违法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这主要针对的是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言的,该观点忽视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管行政违法主体认定情形。一般情况下,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针对的是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实施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其个体工商户身份关系密切。如果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主体认定为经营者个人,显然与其经营实际不相符。

第二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应当处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主要针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言,认为经营者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就应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其忽视了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行政违法主体认定的情形。这与单一认为应当处罚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观点显然不相符,也就是说对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第二种观点不具备操作性。

第三种观点虽然比较全面,主要依据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但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因该《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所以第三种观点已不适应当今市场监管执法实践新形势需要。

综合以上分析,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然对个体工商户行政违法主体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行政违法主体,同时应该注明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信息。

执法实践中,因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其就不具备专用性、显著性、区别性、表意性等特点,为与其他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相区分,又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属法律关系中的自然人范畴,且具有区别于其他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特征,因此当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时,其行政违法主体即为经营者个人。

 

五、个体工商户作为处罚对象,市场监管执法在处罚决定书中如何表述处罚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虽然该司法解释是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但行政执法程序中处罚对象的认定基本法理相同,即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承担责任主体是经营者。以市场监督领域为例,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 2021 年修订版)》的《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文书制作提示”标明:“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 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按有关自然人的规定执行。但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对于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时,列明营业执照中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按照仅列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姓名,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不列明字号名称,仅载明经营负责人名字方式列写。如某某。

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处罚,则要按照规范列写,应当书写为营业执照中标明的字号,但应必须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抽检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务必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营者信息都明确列明,这样最为稳妥和规范。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和经营者都列为处罚相对人,如在行政执法文书中,明确写明某某副食品经营门市部(负责人:某某)

六、市场监管对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时的文书书写实务技巧

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时的相关文书如何列写和制作并无明确规定,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实践中常见实务操作类型有:

1.仅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为处罚相对人,如在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中,仅载明某某副食品经营门市部、某某经营门店、某某经营部、某某诊所、某某药房等,而不写明该个体经营户的负责人。

2.仅列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姓名,如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不列明字号名称(当然有可能没有字号名称),仅载明经营负责人名字。

3.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和经营者都列为处罚相对人,如在行政执法文书中,明确写明某某副食品经营门市部(负责人:某某)。

根据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当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都会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七、对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分别进行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从立法上看,个体工商户系特殊的自然人主体。从财产上来看,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财产,其在性质上属于特殊自然人,故对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进行双罚显然加重了经营者责任,这与“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系特殊自然人的性质,其不具独立人格,没有独立财产,即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不分彼此,故对其进行“双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行政机关以个体工商户为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的,按照自然人的规定执行,如果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行政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分别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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